苗木采购管理办法规定 最新招标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

   发布日期:2023-12-19 00:33:02    
苗木采购管理办法规定
苗木采购管理办法规定

苗木采购是园林绿化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为了更好地规范苗木采购管理工作,提高采购效率和质量,制定了苗木采购管理办法规定。

苗木采购管理办法规定

苗木采购管理办法规定

苗木采购是园林绿化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为了更好地规范苗木采购管理工作,提高采购效率和质量,制定了苗木采购管理办法规定。本文将对该管理办法规定进行详细解读,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应用该规定。

一、苗木采购的背景和重要性

苗木采购是指在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或苗木经营中,为获取所需苗木而进行的购买活动。苗木作为园林绿化的重要材料,对于园林景观的塑造和生态环境的改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苗木采购过程中,存在着价格不透明、质量标准不一、供应链管理混乱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提高苗木采购的规范性和科学性,苗木采购管理办法规定应运而生。

二、苗木采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主要内容

苗木采购管理办法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 苗木采购的程序和流程:明确了苗木采购的各个环节和流程,包括需求确定、采购目标制定、供应商选择、合同签订等。
  • 苗木质量要求:规定了苗木的品种、规格、外观、健康状况等质量要求,以确保采购到符合标准的苗木。
  • 价格谈判和支付方式:明确了价格谈判的程序和方式,并规定了采购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 供应商合作管理:规定了与供应商合作的相关事项,包括合作期限、履约义务、违约责任等。
  • 采购记录和报告:要求建立健全的苗木采购记录和报告制度,以便对采购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估。

三、苗木采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优势和意义

苗木采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对于苗木采购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1. 提高采购效率和质量:苗木采购管理办法规定了明确的流程和质量标准,可以帮助采购人员更好地进行采购工作,提高采购效率和质量。
  2. 降低采购风险:苗木采购涉及大量资金,苗木质量问题可能导致巨大的经济损失。苗木采购管理办法规定了苗木品种、规格、质量要求等,有助于降低采购风险。
  3. 规范市场秩序:苗木采购管理办法规定了供应商的合作管理要求,对于规范市场秩序、打击不法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4. 推动产业发展:规范的苗木采购管理有利于提升整个苗木产业的发展水平,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四、苗木采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应用建议

为了更好地应用苗木采购管理办法规定,以下是一些建议:

建立苗木采购管理制度

组织编制苗木采购管理办法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和完善。制定详细的操作流程和标准,确保苗木采购工作有章可循。

加强供应商管理

加强对供应商的评估和监督,建立供应商档案,定期对供应商进行评估和考核。与供应商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提高供应商的责任心和服务质量。

完善采购记录和报告制度

建立健全的苗木采购记录和报告制度,记录采购过程中的关键信息和数据。及时制作采购报告,对采购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为后续的采购工作提供参考依据。

加强培训和学习

组织相关人员参加苗木采购管理培训,提高其苗木采购管理能力和水平。关注行业动态和前沿技术,不断学习和总结经验,提升整体采购管理水平。

五、结语

苗木采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台,标志着苗木采购工作迈入了规范和科学的轨道。遵循管理办法规定,可以提高苗木采购的质量和效率,降低采购风险,推动产业发展。相信通过各方共同努力,苗木采购工作将迎来更加美好的未来。

最新招标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

2021年4月30日,财政部公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稿),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进行了修订。

87号令到底做了哪些修订?我们一起来看看。

1.从源头上规范招标方式的适用范围,防止需求不清的采购项目滥用招标

《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概念和规则,从上位法的源头确立了依照数额标准划分招标与非招标的界限。这一规则在87号令中得到了具体的贯彻。

修订稿第四条在不突破现行上位法的前提下,规定: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不能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细化方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非招标方式采购。其目的在于强调对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项目,才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对于不能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细化方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采购项目,则引导采购人依法采用谈判、磋商等非招标方式采购。

在2020年公布的《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不再强调“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这一概念,明确了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采购需求完整、明确,能够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采购时间能够满足采购人需要的采购项目,这就从源头上规范了招标的范围,防止需求不清的项目滥用招标方式。

2.进一步明确邀请招标的适用情形,更具可操作性

邀请招标作为一种有限竞争的采购方式,可以弥补公开招标程序环节多、采购周期长、费用较高等缺陷。此前,邀请招标的适用范围只能局限在《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下:(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实践中缺乏操作性,采购人不易把握,不会用、不敢用,这使得邀请招标采购方式基本上等于虚设。

修订稿第五条做了进一步细化,明确了邀请招标的两种具体适用情形:(一)受基础设施、行政许可、技术等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审查大量供应商的投标文件需要较长时间或者需要的费用占采购预算的比例过大的。

其中的“基础设施”限制可以参照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问答》:主要是指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和交通设施等基础设施条件限制。采购人可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做出判断。

3.邀请招标邀请供应商的方式做了调整

87号令第十四条确定了邀请招标方式供应商邀请方式三种方式:(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三)采购人书面推荐。其中(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目前没有落实,不存在操作性,而(三)采购人书面推荐因为存在廉政风险,采购人因为担心触雷,很少采用,这也是邀请招标几乎被弃用的重要原因。

修订稿第十七条对邀请招标供应商邀请方式做出了修订:受基础设施、行政许可、技术等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可以直接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同时发出投标邀请书;对于审查大量供应商的投标文件需要较长时间或者需要的费用占采购预算的比例过大的,采购人可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邀请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或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

修订稿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供应商机会公平,防范廉洁风险。让采购人可以更好地根据具体适用情形“会用”“敢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4.为更好地落实政策功能,新增加“支持创新”

政府采购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财政政策工具,采购规模巨大,在为供应商带来大笔订单的同时,还为企业创新发展筑牢资金基础。

去年发布的《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首次将“支持创新”纳入了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之中,并提出了首购订购、预留采购份额、制定采购需求标准、评审优惠、优先采购、鼓励分包等执行措施,在政策设计上对“支持创新”给予了“绿色通道”。

此次修订稿第六条新增加“支持创新”的要求也在理所当然之中。

5.政策功能方面,把“节约能源”改为“绿色发展”,内涵更丰富

“节约能源”即节能。就概念和内涵来看,节能建筑和绿色建筑从内容、形式到评价指标均不一样。“节能”是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这一单项要求即可,而“绿色”则涉及六大方面,涵盖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室内环境和物业管理。显然,“绿色”的范畴包含了“节能”,“节能”建筑不一定是绿色建筑,但达到星级的绿色建筑肯定是节能建筑。

因此,修订稿第六条把“节约能源”改为“绿色发展”,内涵更为丰富。

6.提出电子招投标,填补电子化采购的制度空白

2017年的全国政府采购工作会议提出:推进“互联网+政府采购”行动,大力发展电子化采购,建设“全国一张网”的政府采购电子卖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透明度。但是,怎样确立电子采购各方法律地位和交易规则,却迟迟未见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出台。

此次的修订稿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鼓励利用数据电文形式和电子信息网络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这显然是贯彻“互联网+政府采购”行动要求、适应电子化采购趋势应时之举。

7.要求电子招投标平台必须安全、可靠

修订稿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应当具备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和便利性,确保所记录的信息客观、完整和可追溯。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是电子政务重要组成部分,交易数据容易成为互联网非法攻击目标。目前,全国各地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开发、运营主体繁多,互不兼容。

潜在投标人保密、评标委员会保密、投标文件防窃取与防篡改、开标防解密失败、评标防泄密和评标结果防篡改等重点安全风险应当引起重视。

8.招投标流程中增加了与电子招投标有关的规定

修订稿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等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开标等环节,增加了电子招投标的相关规定。

如第二十二条增加了“投标文件加密要求”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增加了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加密后传递到招标文件要求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送达方式及加密情况的记录等规定。

第四十五条规定:实行电子开标的,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上公开进行。招标文件规定需要投标人在线解密投标文件的,所有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在线解密。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其放弃投标;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损失。

部分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开标可以继续进行,招标文件也可以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

9.禁止向供应商收取电子招投标系统及相关软件和工具费用

修订稿第九条规定: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相关软件和工具应当免费供供应商使用,并支持和满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要求。

目前,电子招标采购交易平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在部分省份,以引入第三方交易平台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运营的平台共存发展的方式,实现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全流程电子化。

但是,对于电子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属于电子商务服务还是电子政务服务、交易平台能不能收费运营、收费的依据是什么,此前的认知尚处于模糊地带或存在分歧。

目前大多数省份的明确平台可以向供应商收费,相关服务内容和费用具体事宜由平台运营方和使用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此也带来交易成本的升高。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防止有关方面向供应商转嫁费用,修订稿禁止向供应商收取电子招投标系统及相关软件和工具费用。

10.增设电子招投标系统开发建设和运营机构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参加人增加到六方

修订稿第八十八条增设了“电子招投标系统开发建设和运营机构的法律责任”。据此,电子招投标系统开发建设和运营机构第一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获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政府采购参加人由过去的“五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监管部门、评审专家、供应商)增加为“六方”。

该条规定: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及相关软件和工具的开发建设、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出现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和便利性问题的;(二)不依法记录保存信息的;(三)不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要求的;(四)向供应商收取费用的。

11.明确了采购人在采购需求管理方面的主体责任

修订稿第十一条新增规定了“采购需求”的定义(“采购人为实现项目目标,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等要求。”)及采购人“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的主体责任。

财政部《的说明》称:修订稿遵循国际通行的“需求明确基础上竞争报价”“符合需求情况下低价中标”的公平竞争原则,建立采购需求、采购方式、评审方法之间的内在联系,对评审机制进行了重大调整,旨在重构我国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评审制度,有效破解招投标实践中的顽疾。

12.增加了“采购意向公开”的规定

为了增强政府采购法规制度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加强与《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20〕10号)相衔接,修订稿第十三条规定了招标项目采购意向公开要求,便于供应商及早了解市场信息,做好充足的投标准备。

13.细化了投标人资格条件,明确资格条件设置要求

修订稿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资格要求应当与采购项目合同履行直接相关,并与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同时还列举了五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具体内容,便于供应商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减少供应商交易成本,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

14.规定了把业绩设置为资格条件的禁止情形

修订稿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长期运营服务项目外,不得将业绩作为资格要求。业绩要求应当与采购项目的自身特点、规模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不得限定为特定区域或者特定采购人的业绩资格要求,资格性的业绩要求一般不超过2个。

15.细化并列举了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四种情形

结合《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要求,修订稿第十五条细化列举了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四种情形:

(一)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从业人员、营业收入、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或者投标人的累计业绩规模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

(二)除进口货物外,将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

(三)将投标人的注册地、纳税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或成立年限等作为资格要求或评审因素;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的“纳税地”虽然属于新提法,但也是过去制度应然的要求。2019年11月,国务院曾通报处理:某地曾下发文件规定,在当地的招标项目中,近3年在当地税务机关累计纳税达一定规模得2分。

“投标人的累计业绩规模”被禁止列入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但这一表述似乎与此前禁止设置的“固定金额的合同业绩”有所不同。

16.完善“资格审查”的相关规定,明确公开招标应当采取资格后审

修订稿第十六条将资格审查明确划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同时对标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GPA)要求,明确公开招标应当采取资格后审。

17.增加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提交时间,补全资格预审的相关规定

修订稿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资格预审的,自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这一规定是现行87号令中没有的。

18.供应商资格预审未通过,须告知其原因

修订稿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供应商资格审查透明度。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或者评标结果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保障供应商知情权,便于供应商监督。

19.增加“资格审查报告”的相关规定

修订稿第二十七条规定:资格审查应当形成审查报告,由审查人员签字确认后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资格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刊登的媒体;(二)开标记录或者资格预审申请人名单;(三)资格审查情况,包括投标人或者申请人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资格审查报告”的规定完善了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使资格审查形成管理闭环。

20.明确了招标文件的竞争性标准

判断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一直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修订稿第二十二条将至少3家以上潜在投标人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确立为招标文件是否具有竞争性的判定标准,旨在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保障招标文件不存在歧视性、供应商依法维权以及有关部门后续处理质疑投诉提供可衡量、可判断的操作标准,保障公平竞争,减少不必要的争议。不可否认,对于这一变化,业界存在不同看法。

21.完善了“投标有效期”对采购人的规定

87号令关于“投标有效期”只规定了对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的责任(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却没有规定“投标有效期”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约束。修订稿第二十九条新增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发出中标通知”的规定,增加了“投标有效期”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约束。

但是,该条并没有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超过“投标有效期”发出中标通知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22.引入“等标期”概念,要求采购人合理设定等标期

修订稿第二十五条引入“等标期”概念及设置规则。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特点和供应商准备投标的实际需要,合理设定等标期。为兼顾采购效率与公平竞争要求,在等标期设置上,制度导向应该是“该长的更长、该短的更短”。但因受制于上位法,修订稿仅对应当延长等标期的情形作了规定,对于可以缩短等标期的情形,则要等《政府采购法》修订后才能明确。

第二十五条还规定,技术复杂或者需要投标人制作复杂样品等项目,应当适当延长等标期。

23.完善了对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进行澄清修改的相关规定

修订稿第三十三条对澄清或者修改内容涉及“改变采购标的或者资格条件”时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澄清或者修改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

确需改变采购标的或者资格条件的,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结束公告,修改后重新开展招标活动。

24.完善了终止招标后的操作规则

修订稿第三十五条规定:终止招标的项目在同一预算年度内不得再次招标。目的是为了防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随意甚至恶意终止招标活动,保障招标活动的严肃性。

25.进一步简化了相同品牌的操作规则

现行87号令关于相同品牌多个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处理规定过于繁琐,实践中不易理解和操作。修订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进一步优化多个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处理规定,明确了操作规则,即无论是最低评标价法还是综合评分法,在相同品牌投标人之间先“PK”,然后择其优胜者,即:最低评标价法报价最低的、综合评分法得分最高的,再与其他不同品牌的投标人“PK”,最后决出中标候选人。

26.调整了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投标人的认定标准:取消“核心产品”概念

修订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非单一产品项目的相同品牌投标人认定也进行了调整,改为:多个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价格均超过其投标总价50%的就按照相同品牌的操作规则处理,即按照一个投标人计算。现行87号令则要求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照一个投标人计算。

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多个核心产品的情况,怎么理解“相同”(是一个相同还是所有的都相同)存在分歧,修订稿在简化表述的同时,提高了可操作性,解决了实际操作中的困惑。

27.增加了一个“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

修订稿第六十条在现行87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六种视为“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三)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IP地址上传投标文件或者同一加密工具编制投标文件。

同时,还补充规定:出现“视为串通投标”情形的,评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也就是说:一旦出现“视为串通投标”情形,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必须书面报告财政部门,这是强制性规定,不可以为了息事宁人、借口优化“营商环境”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消极处理办法。

28.要求开标时增加主要投标产品品牌规格型号的公开

修改稿第四十七条在现行87号令开标时仅要求公开投标人名称和报价的基础上,要求增加公开主要投标产品品牌规格型号或者主要服务内容、交付或者服务期限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进一步提高开标的信息公开度,方便各方监督,减少暗箱操作。

29.删除开标时拆封或者解密投标文件、唱标主体“采购或采购代理机构”

修改稿第四十七条规定:“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有无被提前开启或者解密的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或者解密,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主要投标产品品牌规格型号或者主要服务内容、交付或者服务期限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87号令规定的拆封投标文件和唱标的主体“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被删除,其原因不明。如果不是单纯为了精简文字,这样的删除会引起误会。

30.综合评分法的,引入双信封开评标制度

修订稿第四十八条借鉴世界银行采购规则等国际经验,对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引入双信封开评标的做法。对投标文件不包含报价的部分与报价部分采取双信封开标和评标,在资格审查和技术、商务评审结束后,对技术得分达到招标文件规定合格分或者规定名次以上的投标人,再对其报价部分进行开标,然后确定评审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目的是在“保质”基础上再竞争价格,引导投标人良性竞争,实现“优质优价”采购。

31.新增:投标截止时,投标人不足3家的,投标文件应当原封返还

修订稿第五十条新增规定:“投标截止时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投标文件应当返还投标人。”实践中,一些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为了效率,在开标现场和投标人集体协商将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转为该项目重新招标适用。这样做极易造成投标人之间相互串标。

32.强化对失信投标人的惩戒管理

修订稿第五十条规定:投标人撤销投标以及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不得再参加该项目新的采购活动。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对投标人失信行为的惩罚,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提高招标效率。

33.强化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职权

修订稿第五十条在87号令的基础上,增补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负责组织评标工作时担负的另一项重要职责: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且列在了第(一)项的位置。其目的在于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提高采购人在评标中的话语权。

34.删除了“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的规定

修订稿第五十一条规定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的职责,并删除了现行87号令“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扩大采购人评审决策的自主权,这也将成为未来其他采购方式评审机构设置的“标配”。

35.新增:采购人必须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修订稿第五十三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应当”强调是:采购人必须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现行87号令第四十七条则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一般来说,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是采购人主体责任的基本体现,但一些采购人由于担心被诟病“干扰专家独立评审”往往不愿主动履职,就以87号令第四十七条没有强制性规定为由不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36.放开了评标委员会成员中的采购人代表和专家的比例限制

修订稿第五十三条只定评了“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取消了现行87号令“评标委员会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三分之二”的限制,成员组成比例由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自行确定。显然,这一规定突破了上位法。

37.最低评标价法,采购人可以自行评标

修订稿第五十三条还规定,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全部由采购人代表组成。这一规定打破对评标客观性强的项目也必须通过专家评审走程序的局面。

38.明确了采购人代表的来源,且必须熟悉采购需求和法律法规

修订稿第五十三条规定:采购人代表应当是熟悉采购需求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是采购人委托的相关专业人员。而去年公布的《政府采购框架协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则只规定:采购人的代表应当是熟悉采购需求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本位工作人员。推测两个修订稿在正式颁布时对采购人代表的规定会趋同。

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倒逼采购人的采购经办人员走上“准职业化”的道路。据业内人士估计,实践中,大多数采购人代表不懂电子化评标系统,也不懂评标。经常听到采购代理机构说这样的话:“我见到的采购人代表都很客气,一进评标室就说,我什么都不清楚哈,领导派来的,几位评委多费心。”

因此,加强采购人政府采购法规与实务培训提升其专业化水平,已成共识。

39.允许采购人自行选择评审专家

修订稿第五十四条规定,评审专家由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自行选择,或者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让采购人自行选择评审专家,其目的是为了增加采购人选择评审专家的自主权,落实采购人的主体责任。

第五十四条还规定,评审专家选取方式和评标委员会中的评审专家比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40.新增投标文件的“容错机制”,规范无效标的认定

修订稿第五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不得因投标文件字体、编排、格式等形式上的问题以及因疏忽造成的笔误等形式上的错误而认定投标无效。

其目的是为了减少“鸡蛋里挑骨头”式的无效投标认定和不必要的废标,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招投标效率和公平公正性,保障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降低交易成本。

41.完善投标文件澄清制度,采购人负责组织涉及资格部分的澄清或更正

修订稿第六十一条对投标文件澄清制度做了完善,明确: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或者有明显文字、计算错误的内容,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涉及投标文件资格部分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涉及投标文件其他部分的,由评标委员会负责组织。现行87号令则规定:对投标文件的澄清则只能由评标委员会书面提出。

42.完善报价表大小写不一致修正的相关规定

修订稿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现行87号令“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中总价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的基础上,完善了例外情形:大写金额有明显错误的,以小写金额为准。

43.报明显低价的,承诺中标后提供履约担保可继续参加评审

对于报价明显偏低的投标人,修订稿第六十三条明确:在评标环节给予投标人提出说明、证明的机会,投标人证明其能够诚信履约并承诺中标后提供招标文件规定以外的履约担保的,可以继续参加评审,否则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通过让异常低价投标人提供额外履约担保这样既符合商业惯例又具有实际约束力的措施,遏制投标人“低价抢标”的冲动,防止投标人扰乱竞争秩序,以及低价中标后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影响采购质量。

44.明确最低评标价法适用范围:有公允市场标准、“够用就好”

修订稿第六十六条明确:要求技术、服务标准统一、市场供应充足的办公设备与用品、后勤服务等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本次修订旨在完善评标规则,形成根据采购需求特点选择评标方法的制度导向,明确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有公允市场标准、“够用就好”的采购项目,综合评分法适用于强调性价比的项目。

财政部《的说明》称:完善评审机制是87号令本次修订的核心内容。妖魔化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应用泛化、投标价格可比性差、评审主观性大,导致利益相关方操控招标的现象层出不穷,这是我国招投标实践中的最大痼疾。本次修订旨在重构我国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评审制度,有效破解招投标实践中的顽疾。实践中的低价恶性竞争和质次价高等现象,主要原因是采购需求不清、不宜招标的项目“被招标”以及履约验收环节职责失守等,不能简单地让最低评标价法来“背这个锅”。

45.综合评分法,价格分权重应当为50%以上

修订稿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评审因素包括投标报价和采购需求中的技术、商务要求。评审因素及其权重应当以实现性价比最优为目标进行设定,其中价格分的权重应当为50%以上。远高于现行的87号令“货物项目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不得低于10%”的价格分比重。《政府采购信息》公众号小编获悉,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强化价格竞争,凸现综合评分法“以实现性价比最优为目标”的特点。

46.评审因素必须是技术和商务要求中的可量化指标

修订稿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技术和商务评审因素应当是技术和商务要求中的量化指标。和87号令相比,本次修订严格评审因素设置要求,明确评审因素仅包括投标报价和采购需求中的技术、商务要求,且技术和商务要求中能够客观量化的指标才可以作为评分项。

47.非量化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

修订稿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技术和商务要求中的非量化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非量化指标不得作为评分项,目的是通过评审因素的客观量化,增强评审规则的刚性约束,强化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的客观量化要求等,减少人为因素影响,控制评标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杜绝综合评分法被滥用、评审主观性大,导致利益相关方操控招标等顽疾。

48.履约能力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修订稿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还规定,资格条件、履约能力不得作为评审因素。本次修订评审因素一个重要的变化就是:只有客观量化的指标才可以作为评分项,非量化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因此,履约能力就不能作为评审因素了。

49.删除“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

修定稿删除了现行87号令“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的规定,明确:评分项应当按照级次指标设置对应分值,量化指标有连续区间的,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50.新增双信封开标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规则

修订稿第六十九条规定,综合评分法,实行双信封开标的,根据招标文件规定,采用下列方式之一确定中标候选人:(一)对技术得分达到招标文件规定合格分以上的投标人,按技术、商务和价格总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二)对技术得分达到招标文件规定名次以上、且不少于3家的投标人,按技术、商务和价格总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51.完善了报价相同或得分相同确定排序的规则

修订稿第七十条在现行87号令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出现两个以上投标人投标报价相同、采用综合评分法出现两个以上投标人评审得分相同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其排名顺序,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52.新增:评标报告应当包括符合性审查情况

修订稿第七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三)符合性审查情况,包括投标人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原因,……这一规定对于87号令更为完善。

53.明确: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文件的优势或者弱点

修订稿第七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五)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的特点、优势和其他投标文件的弱点、不足;……相对于87号令的规定更细化,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参与竞争供应商的尊重。

54.新增:资格审查错误的,由采购人纠正错误再组织重审

现行的87号令重新评审只有四种情形:(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资格审查错误”并没有类似重新评审的纠错机制。修订稿第七十四条则规定:资格审查错误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纠正资格审查错误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

《政府采购框架协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则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审结果:(一)资格审查错误的,……评审报告签署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审小组进行重新评审。

很明显,立法者把“资格审查错误”视为了重新评审的一种适用情形,只是把“评审”的含义外延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重新审查。

55.新增:符合性审查错误的,可由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

现行的87号令重新评审适用情形并不包括“符合性审查错误”。修订稿第七十四条则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审结果:(二)符合性审查错误的;……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

56.新增:客观评审因素评分错误的,可由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

现行的87号令重新评审的适用情形其中包括:(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肯定是有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出错而导致的不一致,重新评审在法理之中。但还有一种情形:所有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致出错,怎么办?87号令对此未做规定。修订稿第七十四条则规定:(五)客观评审因素评分错误的;……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这就完善了87号令的不足。

57.规定:重新评审“不得改变其他已形成的评审意见”

修订稿第七十四条规定,纠正和重新评审只能纠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错误及修改或者重新形成受该错误直接影响的评审意见,不得改变其他已形成的评审意见。纠正和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这样的规定,其目的是为防止滥用评标纠错机制随意改变评标结果,严格限定纠错机制只能纠正规定的评审错误以及受错误直接影响的评审意见,不得改变其他已形成的评审意见。

58.新增: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应当告知其未通过原因

现行87号令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可以看到:对于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该不该发评标结果通知书?87号令并没有规定。

修订稿第七十七条第四款则明确规定: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人发出评标结果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原因,

……由此可见,对于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应当发出评标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其未通过原因。这显然是对87号令“漏洞”的完善。

59.新增:对参与评分的未中标人,应当告知其未中标的具体原因

现行87号令只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修订稿第七十七条第四款则更进一步规定: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其他参与评分的未中标人,应当告知其本人的评审得分、排序及未中标的具体原因。这显然有利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开透明,也有利于帮助未中标人查漏补缺、弥补不足。

60.删除:验收“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条款

现行的87号令第七十四条规定,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修订稿删除了类似条款,更强调采购人在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的主体责任。

希望能够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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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木采购规定

苗木采购规定:确保品质,实现可持续发展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人们对绿色环境的需求越来越高。苗木作为建设城市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采购规定对于保证城市绿化质量、推动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重点介绍苗木采购规定的相关内容,以帮助各界了解和遵守相关法规,确保苗木采购的品质和合法性。

苗木采购的意义

苗木作为城市绿化的主要搭建材料,其品质直接关系到城市绿化的美观程度和绿化效果。好的苗木不仅具有良好的生长状况,还具备很高的适应性和抗病虫能力,能够快速生根、长势旺盛,具备较长的使用寿命。因此,苗木采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同时,苗木采购的规范性和合法性也是确保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环节。合法的苗木采购方式可以保证苗木的质量,防止非法采伐破坏生态平衡,维护生态环境的稳定性。因此,遵守苗木采购规定既是为了自身利益,也是为了更好地推动可持续发展。

苗木采购的相关法规

我国在苗木采购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和规定,以确保苗木采购的合法性和品质。

林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是苗木采购的基本法规,明确了对于林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的相关要求。根据该法规,进行苗木采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适度利用、保护为主的原则,保护林木资源,防止滥砍滥伐。同时,该法规还规定了关于苗木采购许可的具体要求。

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是苗木采购中必须遵守的法规之一,具有法律效力。国家标准对于苗木的品种、规格、质量、包装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了苗木采购的规范性和品质。因此,在进行苗木采购时,相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标准的要求。

苗木质量检验规程

苗木质量检验规程为苗木采购提供了具体的检验流程和标准,确保苗木的质量符合相关要求。根据该规程,对于苗木的外观、生长状态、根系情况、病虫害情况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检验标准,保证了苗木质量的可靠性。

遵守苗木采购规定的重要性

遵守苗木采购规定对于确保苗木质量、推动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保证苗木质量

苗木采购规定的遵守可以保证所采购苗木的品质。规范的采购流程和严格的检验标准可以确保苗木的生长状况、适应性等质量指标符合要求,避免采购到劣质苗木,从而减少后期养护成本,提高绿化效果。

维护生态环境

合法的苗木采购方式可以防止滥伐滥采现象的发生,保护生态环境的稳定性。苗木作为植被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通过遵守苗木采购规定,可以减少非法采伐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保护珍稀濒危植物的种群数量,维护生态平衡。

推动可持续发展

合法的苗木采购方式不仅可以保证苗木质量,还可以推动可持续发展。规范的苗木采购流程和相关标准能够促进苗木产业的发展,引导苗木种植者树立可持续发展的意识,推动苗木生产向绿色环保方向转变,并为城市绿化工作提供持续稳定的绿化材料。

结语

苗木采购规定的遵守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对于保证苗木品质、维护生态环境,还能够推动可持续发展。各界应当加强对苗木采购规定的学习和宣传,提高苗木采购的规范性和合法性,共同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建设更美好的生态环境。

该篇博文旨在向读者介绍和强调苗木采购规定的重要性,以确保苗木的品质和可持续发展。通过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我们可以保护生态环境,提高苗木质量,同时推动可持续发展。读者可以通过了解苗木采购的相关法规和标准,为城市绿化工作提供更好的支持,建设更美好的生态环境。

印章管理办法最新规定?

1.由行政主管保管,财务和法定代表私人印章分管;

2.建立登记簿,经济类合同的进行印章使用登记;

3.印章带出公司,需审批同意;禁止在空白文件盖公章;

4.加盖公章的材料应注意落款单位与印章一致;

处方管理办法最新规定?

1.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2.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3.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基金管理办法最新规定?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办法,主要有以下几点制度:

一,明确口径登记备案制度;

二,确立合格投资者制度;

三,明确了解私募基金的募资规则;

四,提出规范投资运作行为的规则;

五,确立了对不同类别私募基金进行差异化行业自律和监管的制度。

苗木采购合同?

尊敬的客户,感谢您对我们的苗木产品感兴趣。我们非常乐意与您签订一份苗木采购合同,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和交易的顺利进行。

合同将包括苗木的品种、数量、质量标准、价格、交付方式、付款条件等重要条款。

我们将确保苗木的品质符合合同约定,并按时交付。合同的签订将为我们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奠定基础。我们期待与您合作,并为您提供优质的苗木产品和服务。如有任何疑问,请随时与我们联系。谢谢!

政府采购法的最新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货物采购质保金最新规定?

最新规定如下: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的精神,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近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与财政部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建筑领域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上限由5%降至3%;该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苗木采购招标文件范本最新规定

苗木采购招标文件范本最新规定

引言

苗木采购是园林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为确保采购过程的公正和透明,招标文件的准备非常重要。本文将介绍苗木采购招标文件范本的最新规定。

招标文件的重要性

招标文件是苗木采购过程中的核心文档,它包含了采购项目的详细信息和要求。准备一个清晰、完整的招标文件对于确保采购过程的公平性和高效性至关重要。

苗木采购招标文件范本的最新规定

根据最新的规定,苗木采购招标文件范本应包含以下内容:

  • 采购项目的背景和目的
  • 苗木的品种、数量和质量要求
  • 交付时间和地点
  • 投标人资格要求
  • 评标标准和方法
  • 合同条款和支付方式

编写苗木采购招标文件范本的建议

以下是编写苗木采购招标文件范本的一些建议:

  1. 明确需求:在编写招标文件之前,确保对苗木采购项目的需求有清晰的了解。
  2. 清晰明了:使用简洁明了的语言,确保招标文件的内容易于理解。
  3. 详细规定:对苗木品种、数量、质量等方面进行详细的规定,避免模糊性。
  4. 公平公正:确保评标标准和方法公平公正,避免歧视任何投标人。
  5. 合理合法:合同条款和支付方式需要合理合法,保护采购方和供应方的权益。

结论

苗木采购招标文件范本的最新规定对于确保采购过程的公正性和高效性非常重要。遵循招标文件的规定,能够为苗木采购项目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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