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公开原则。
泛指有关政府采购立法、政府采购活动的所有信息都应公诸于众,既包括实体规范,也包括程序规范;既体现为投标人、供应商和有关公众的知情权,又体现为立法机关、政府采购主管部门、采购人和采购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既适用于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活动,也适用于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开应当符合全面性、真实性、合法性、最新性、易得性和易解性标准,并规定违反公开原则的法律责任。为使信息公开制度贯彻到底,确保信息公开制度的可操作性,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开应当符合全面性、真实性、合法性、最新性、易得性和易解性标准,并规定违反公开原则的法律责任。
二是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政府采购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应当大致对等,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负有义务;也不能一方享有权利过多,而另一方负担义务过重。公平原则既适用于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关系,也适用于采购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为充分体现公平原则,《政府采购法》规定对采购人与供应商利益的均衡保护,不应厚此薄彼。
三是公正原则。
主要是指采购人、采购机构及其代理人相对于作为投标人、潜在投标人的多个供应商而言,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相对于作为被监督人的多个当事人而言,应站在中庸、公允、超然的立场上,对于每位相对人都要一碗水端平,不偏不倚,平等对待,一视同仁;而不得厚此薄彼,因其身份不同而施行差别对待。
长期以来,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主要限于本市、本县、本区、本省、甚至本行业、本系统之内。这样一来,不仅遏制了本地与外地企业之间、本行业内外企业之间的竞争,也限制了本地企业之间、行业内企业之间的竞争。政府采购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决打破地区和部门封锁。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向外国开放之前,应当首先向全国开放。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努力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意识,学会依法与来自其他地区、行业、系统的陌生企业打交道,不得为了增进自己偏爱的本地、本行业供应商的利益,而去剥夺、限制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既不能在投资者所有制性质上有所偏袒,也不能在贫富企业间、大小企业间、内资与外资企业间、本地与外地企业间有所歧视。
公正原则有别于公平原则之处在于,公平原则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正原则调整一方当事人与其余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强调一方当事人与其余多方当事人之间保持等边距离。
为落实公正原则,建议政府采购的招标评审委员会由采购方代表、专家和社会公众代表组成,且每个政府采购项目更换成员一次,以杜绝腐败。招标评审应当实行无记名投票制和多数票决定制。此外,立法应禁止采购人与投标人在决标前后进行私人谈判。如果其他投标企业证实,采购方曾经与中标企业进行过私下磋商,那么采购方与中标企业之间的合同应当视为无效。
四是利益兼顾原则。
招标集中采购制度既要增进采购人的合法利益,也要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为采购人节约采购资金,固然应当是招标集中采购制度的目标之一。但并不意味着供应商的合法利益就可以被漠视。实际上,只有能够使采购人与供应商双赢的招标集中采购制度才是具有生命力的制度。
当前,由于立法和执法条件的局限,不少供应商抱怨某些地方的政府采购人还不严格遵循政府采购规则,政府采购程序的透明度还不高,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阴魂还不时作崇,一些政府采购人在供应商交货或者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后迟迟不予足额付款,甚至导致供应商的资金周转困难。
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是政府采购制度中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理应贯穿于政府采购活动的各个环节,体现在各类政府采购形式之中。不仅在公开招标采购中要强调对供应商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等活动中也要强调这一点。不仅政府采购人要尊重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也要尊重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五是效益为主,兼顾社会政策原则。
以确保政府采购过程自身的微观效益与政府采购效果的社会效益,最大限度地节约政府和纳税人的资金、用好纳税人的钱、减轻纳税人负担、增进纳税人的福利、让纳税人和消费者享受物美价廉的商品和服务。根据效益原则,采购人决定中标人的标准应当是价格最低标或经济最优标,如最佳的价格性能比。同时还兼顾社会政策。政府采购过程应当充分体现保护劳动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立法精神。
六是经济社会大局发展意识。
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要树立统筹兼顾、服务全局的发展意识,正确把握整体推进、重点突破、循序渐进、全面完善的发展方向,充分体现公平公正、透明规范、科学管理、市场运作的发展要求。
总之,公开、公平、公正、政府采购人与供应商利益兼顾、效益与社会政策目标兼顾等原则是我国政府采购立法趋于成熟的标志,是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具有生机活力与创新机制的特征,也是我国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迈向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社会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