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烟花燃放规定?

   发布日期:2023-10-11 10:57:18    
六安市烟花燃放规定?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倡导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

六安市烟花燃放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倡导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区范围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单位、个人只能在规定区域、规定时间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三条 市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为“寿春路——淠河——青云路——星光大道——西环路——方小河(凤凰河)——污泥沟——阜六铁路——沪汉蓉高铁——陡涧河——淠杭干渠——淠河总干渠——纵四路”所合围区域。

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每两年可重新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限制燃放区域内,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烟花爆竹产品。

第五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学校(含幼儿园)、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文化馆、商场、影剧院;

(六)景区、林地、公园、绿地、苗圃;

(七)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八)党政机关办公场所,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区、仓储区;

(九)其他禁止燃放的区域。

第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查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后,在确定的时间、地点,按照焰火燃放规程燃放。

第八条 严格控制城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市安监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城区烟花爆竹经营布点规划指导意见,指导金安区、裕安区、六安开发区烟花爆竹经营布点。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经营,不得销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应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市成立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金安区政府、裕安区政府、开发区管委负责本辖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信息上报、配合执法等工作,及时劝阻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是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宣传、安监、城管、民政、教育、环保、工商、住建、旅游、质监、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和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组织居民制定管理规约或居民公约,约定本区域内不得违规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并实施监督;也可约定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到指定地点燃放烟花爆竹,居民、业主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公安部门举报。公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

个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实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公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负有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对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区将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纳入各级文明单位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C级产品是指适于室外开放空间燃放、危险性较小的产品;D级产品是指适于近距离燃放、危险性很小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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