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付款方式没有什么不妥。
预付款在法律上属于可以全部要回的,不承担担保责任。
也就是说即使对方以后都是每笔付现金,一旦想挑刺不要苗了,走法律途径照样可以全额拿回预付款,这个和担保法的定金属于不同的概念。
所以预付款分批成为进度货款,没有不妥之处。
个人经过审核,认为该合同确实有“霸王”之处。
1、譬如,育苗的验收。验收合格装箱后就应当承认质量合格,交易完成。为什么要保证2个月之内不出现病苗呢?
苗属于有生命的东西,具有自我变异的能力。2个月内由于大自然、或者培育不当、乃至自身隐藏基因的问题都可能造成突变,造成病株,这种交货以后的风险也要求供苗方承担,显失公平。
供苗方应当只承担育苗时期的病株、减产、灭失风险。
2、对于不可抗力单单用列举式只规定地震、战争明显不妥,发生几率几乎为0。但是其他法定不可抗力因素则发生几率很大,比如说政府行为(征收土地)、自然灾害(暴风雪、洪灾、台风)等等,这些对于农业灾害很大、却在中国经常发生的不可抗力却排除在外,显然不公平。
3、另外,关于债权转让问题。供苗义务转让应当征得需苗方同意,无可厚非。但是对于获得以付新苗应当获得相应价款的债权转让,民法规定只需要通知需苗方即可,无需得到对方同意。所以霸王的规定权利义务都不得转让,显示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