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等级评定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强制戒毒所工作,提高强制戒毒所整体工作水平,根据公安部《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等级化管理。强制戒毒所的等级评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强制戒毒所的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未达标级。
第四条 公安部评定一级强制戒毒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评定二级、三级和未达标级强制戒毒所,并报公安部备案。
公安部负责对强制戒毒所等级评定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等级评定的依据,主要是该强制戒毒所队伍状况,安全管理和执法工作,戒毒治疗、教育矫治及康复工作的水平和实绩,所容所貌,设施装备等。
第六条 强制戒毒所等级评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奖惩。
第七条 强制戒毒所按床位数分为小型、中型、大型和特大型。
60张床位以上不足200张床位的为小型强制戒毒所;200张以上不足400张床位的为中型强制戒毒所;400张以上不足800张床位的为大型强制戒毒所;800张床位以上的为特大型强制戒毒所。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强制戒毒所,不列入等级评定范围,应当根据《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改建或者关闭:
(一)与看守所合设的;
(二)与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合设且混关混管的;
(三)与其他单位、个人合资开办的。
第二章 三级强制戒毒所
第九条 凡同时具备第十条至第二十条规定标准的为三级强制戒毒所。
第十条 队伍建设
(一)领导班子健全,团结协作,秉公办事,正确执行法律、法规。所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全所民警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戒毒知识,监管业务考核合格。
(三)民警上岗按规定着装,警容严整。
(四)实行岗位责任制,分工明确,职责分明,大型、特大型强制戒毒所设有相应工作机构。
(五)医生必须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护士应具有护理专业技术职称或经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财会人员应具有初级以上会计技术职称,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与本职工作相应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六)评定年限内民警在管理执法工作中无违法、违纪行为。
(七)民警按强制戒毒所床位数配备。
小型所民警按床位数的8%配备,且不低于6人,其中,医护人员不少于床位数的2.5%,且不低于2人;
中型所民警按床位数的7%配备,且不低于8人,其中,医护人员不少于床位数的2%,且不低于3人;
大型所民警按床位数的6%配备,且不低于21人,其中,医护人员不少于床位数的1.5%,且不低于6人;
特大型所民警按床位数的5%配备,且不低于48人,其中,医护人员不少于床位数的1%,且不低于12人。
配备女民警管理女性戒毒人员,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工勤人员。
第十一条 本级公安机关党委每半年至少研究一次强制戒毒所工作;主管局、处长每季度至少到强制戒毒所检查一次工作。
第十二条 管理工作
(一)依法凭证收治强制戒毒人员,并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人身、物品检查;
(二)接收强制戒毒人员时,应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的规定;
(三)对强制戒毒人员按性别、成年与未成年、有无传染病等实行分别收治、分别管理;
(四)建立强制戒毒人员物品保管和发还制度;
(五)按《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强制戒毒人员档案。档案还应当包括强制戒毒人员指纹卡片、照片及底片和体貌特征记载;
(六)切实保障强制戒毒人员合法权益,无打骂、体罚、虐待现象;
(七)严格实行强制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
(八)建立并落实戒毒区出入制度;
(九)建立强制戒毒人员请假离所制度和提询、探视制度;
(十)严格执行事故、重大事件报告制度;
(十一)严格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标准收取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费、治疗费;
(十二)严格执行强制戒毒期限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安全工作
(一)建立、落实24小时值班巡视和交接班制度,并有文字
记录。
(二)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所内秩序良好,无强制戒毒人员相互欺压现象。
(四)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每年至少演练2次。
(五)评定年限内无重大责任事故;小型所一般责任事故不超过2起,中型所一般责任事故不超过3起,大型所一般责任事故不超过4起,特大型所一般责任事故不超过6起。
第十四条 生活、卫生
(一)定期对病区进行防疫检查、卫生消毒,保持强制戒毒人员个人卫生和病室清洁整齐,室内消毒每月至少2次;
(二)强制戒毒人员的食堂必须单独设置;
(三)制订并公开伙食标准,保证必要的定量和营养供给,保证强制戒毒人员一日三餐;
(四)保证饮食卫生;
(五)尊重强制戒毒人员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五条 治疗工作
(一)毒品尿样检测;
(二)病史询问、体格检查、艾滋病、性病及其他必要的辅助检查;
(三)根据临床诊断,确定药物治疗与非药物治疗方案;
(四)使用规定的戒毒药品,建立、健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和使用制度及麻醉性戒毒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的监督销毁制度;
(五)对脱毒治疗进行护理和观察。
第十六条 教育、康复工作
(一)制定教育计划,采取集中讲课、个别谈话、社会帮教、亲友规劝、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对强制戒毒人员进行心理矫治,每月至少进行2次集体教育或社会帮教活动。
(二)组织全体强制戒毒人员进行毒品基本知识和禁毒法律、法规的学习和考试。
(三)管教民警掌握分管的强制戒毒人员基本情况、吸毒史和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工作。每名管教民警对分管的强制戒毒人员每人每月谈话教育至少一次,并有谈话记录;医护人员应随时掌握分管的强制戒毒人员的治疗和身体康复情况。
(四)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强制戒毒人员思想情况分析会,有针对性地做好重点强制戒毒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五)结合本所实际,根据强制戒毒人员各自特点,安排有利于恢复体能的康复活动和适度劳动,每日室外活动不少于3小时。
(六)坚持对强制戒毒人员的跟踪回访制度,了解掌握戒毒效果,并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帮教措施。
第十七条 基础设施与装备建设
(一)强制戒毒所应设立办公区、戒毒治疗区、文体活动区,大型、特大型所应当设立康复劳动区。
(二)戒毒治疗区应设有接诊室、治疗室、急救室、药房及检验室。戒毒治疗区药房应具备安全贮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条件。
(三)文体活动区设有操场、活动室和图书室,并配备必要的健身器材和文化娱乐设施。
(四)康复劳动区环境良好,对噪声、粉尘与有害气体的控制和照明、通风、降温、保暖等条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强制戒毒所环境整洁,病室无异味。
(六)具备尿样毒品检测和身体常规检查所需的医疗设备及必需的通讯、交通设备。
(七)强制戒毒人员人均病室面积应不少于2平方米。
(八)有供强制戒毒人员淋浴、理发、晾晒衣被的设施。
第十八条 建立并落实警务公开制度。
第十九条 每年至少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强制戒毒所一次。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经费和强制戒毒人员交纳的生活费、治疗费单立账户,分别管理,建立财务监督制度。
第三章 二级强制戒毒所
第二十一条 凡已达到三级强制戒毒所标准,且同时达到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条规定标准的,为二级强制戒毒所。
第二十二条 队伍建设
(一)领导班子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所领导成员均须经过地(市)以上戒毒业务培训,大型、特大型强制戒毒所至少有一名所领导从事过医务工作。
(二)全所民警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坚持政治理论、法律、业务学习,90%以上业务考核成绩达到良好以上,两年内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中型强制戒毒所至少有2名,大型、特大型强制戒毒所至少有5名医护人员具有精神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三条 评定年限内,小型强制戒毒所不超过1起一般责任事故,中型强制戒毒所不超过2起一般责任事故,大型强制戒毒所不超过3起一般责任事故,特大型强制戒毒所不超过5起一般责任事故。
第二十四条 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每天不少于2小时。
第二十五条 积极向办案部门提供犯罪线索、情报,配合侦查、查证案件。
第二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绿化、美化,秩序井然。
第二十七条 保证强制戒毒人员一人一床。
第二十八条 设立电化教育设施和图书阅览室。
第二十九条 小型所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中型所配备心电图机、洗胃机等;大型、特大型所配备心电图机X光机、洗胃机等医疗设备。
第三十条 建立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 一级强制戒毒所
第三十一条 凡已达到二级强制戒毒所标准,且同时达到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标准的,为一级强制戒毒所。
第三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队伍建设符合以下要求:
(一)领导班子平均年龄在45岁以下,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指挥能力,至少有一名从事过医务工作。
(二)管教民警、医务人员政治素质较强,业务水平较高,连续3年无违法违纪行为,业务考核90%以上达到优秀。
第三十三条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关强制戒毒管理、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跟踪回访等理论研讨活动,并形成研讨报告。
每年在省级以上刊物上有专业论文发表。
第三十四条 加强宣传工作,每年在新闻媒介有宣传本所工作的报道。
第三十五条 具备对外开放条件。
第三十六条 两年内,小型强制戒毒所和中型强制戒毒所无一般责任事故,大型强制戒毒所不超过1起一般责任事故,特大型强制戒毒所不超过2起一般责任事故。
第三十七条 设有专门的禁毒展览室,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实行计算机管理,中型以上强制戒毒所安装监控设备。
第五章 未达标级强制戒毒所
第三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的,为未边际级强制戒毒所:
(一)未达到三级强制戒毒所各项规定标准的;
(二)考核评定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能按时上报考核材料的;
(四)隐瞒责任事故、重大事件不报的。
第六章 考核评定
第四十条 强制戒毒所的等级评定,应坚持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加强日常工作检查,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同时作为评定依据。
第四十一条 等级评定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标准进行。凡擅自降低标准或下放评定权限的,其评定结果无效。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对申报的三级以上强制戒毒所必须逐所考核。
第四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不得越等级申报。
第四十四条 考核评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级公安机关按照标准,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申报意见。
(二)地级公安机关应当对申报三级以上等级的强制戒毒所进行初审,然后将考核材料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认真组织考核,于评定年度的11月30日前将一级强制戒毒所初选名单及相关材料报至公安部,并于次年1月30日前公布二、三级和未达标级强制戒毒所,同时报公安部备案。公安部于次年1月15日前评定一级强制戒毒所并公布结果。
强制戒毒所的等级申报,要严格按照要求填写《强制戒毒所等级申报审批表》,并附等级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必须按照申报等级的标准逐条书写,其中,申报二级以上强制戒毒所的,应附反映强制戒毒所工作的事迹材料,申报一级强制戒毒所的,还应附反映强制戒毒所外貌和工作情况的录像资料。第四十五条等级评定结果公布后,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降为未达标;发生一般责任事故超过本等级标准的,应降低等级;下次评定时,按本办法各等级的标准申报。
第四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考核评定后,按照等级评定权限,向获得三级以上等级的强制戒毒所颁发等级证书并挂牌公布。
决定予以降为未达标级的强制戒毒所,应即予以摘下等级牌;决定予以降级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更换相应等级的等级牌。
等级牌按照公安部统一规定的规格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制作;等级证书按照评定权限制发。制作经费从公安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过倒查、暗访等方法,随时对强制戒毒所评定情况进行复查。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视情采取措施,作出相应处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八条 根据《人民警察奖惩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对一级强制戒毒所及其有关人员按照程序分别给予立功奖励,对未达标级的强制戒毒所及其有关人员视情给予处罚。
公安部从一级强制戒毒所中评选出若干个全国模范强制戒毒所。
第四十九条 对未达标级强制戒毒所应给予以下处罚:
(一)本级公安机关原则上两年内不能评为全国公安系统先进单位;
(二)对连续2次未达标强制戒毒所,由上级公安机关提出警告,责令整改;
(三)对连续3次未达标的强制戒毒所,予以撤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监所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等级评定所需的文书表格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是指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事故的分类等事项,均执行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强制戒毒所事故、重大事件分类和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对民警的配备比例和床位面积等要求,是根据目前全国强制戒毒所的现状提出的,通过等级评定,要逐步达到《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