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花卉园艺展览会将于2013年4月17日至20日开放,开放时间是17日(星期三)至19日(星期五的9:00至16:30),4月20日(星期六的9:00至15:00)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采取相关防范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未取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权要求消费者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经营场地、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着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并督促进场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在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进场交易证明。
经营者从事代理、专营、专卖、厂家直销、特约经销、特约维修等活动的,应当持有与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的行为:
(一)以行为、告示等方式侮辱、诽谤、诋毁、伤害消费者;
(二)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搜查消费者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
(三)以任何方式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有效告知下列情况:
(一)商品有关的名称、价格、产地、生产者、性能、用途、规格、等级、生产标准、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售后服务及投诉方式;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告知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及附中文说明;
(二)与行业服务有关的内容、项目、规格、质量、费用、检验检测报告、维修服务记录、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危害情况的警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
(二)不明码标价、不在醒目处公示价格、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将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进行提前告知而进行分解另行收费;
(四)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拒绝消费者对计量进行复核的要求;
(五)不按邮售、电视电话销售、网上销售承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项目、时限履行义务;
(六)以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
(七)以联合定价、价格联盟的形式限制消费者自主消费;
(八)因经营者自身原因停止或者改变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不事先告知。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商品的;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或者将包装物计入商品量值的;
(三)销售已使用过的商品或者经过维修的商品而未明示的;
(四)销售“处理品”、“等外品”等商品而未予明示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现场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诱导销售的;
(七)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八)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伪造商品检验检疫证明销售商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应当承担因召回商品致消费者直接损失的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向消费者赠与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赠与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行业规则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退、包换、包修(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应当向消费者出具“三包”凭证。“三包”凭证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者。
实行“三包”的商品售出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出售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商品的发票金额一次性退款;十五日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免费予以更换或者修理;
(二)超出十五日但在保修期限内,无法修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如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经协商一致,可以调换其他型号、规格的商品,协商达不成一致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货,一次性退还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在“三包”期限内,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和往返的合理费用;
(四)超过规定修理期限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同种商品免费使用至交付修理物时;
(五)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在接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与消费者可以约定其他“三包”方式。经营者承诺的内容比国家规定、行业规则更有利于消费者的,从其承诺。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在接受消费者委托修理商品时,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开具修理凭证。
承担修理责任的修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修理;国家未规定修理期限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修复;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换取修理商品上的部件而不事前向消费者申明;
(二)虚列修理项目,或者修理无须修理的部件;
(三)在应当或者可以使用正规零配件的条件下,未经消费者同意使用替代零配件;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对所修理的部位在约定的包修期内拒绝返修或者重复收费。
第二十三条 从事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注意的事项和存在的风险。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安全、准时地将消费者运抵目的地。
因故不能按约定履行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如实告知消费者,并与消费者协商按原价退票,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其他解决方式。非因不可抗力使约定无法履行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转团、并团,或者改变合同约定,擅自增加或者减少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服务档次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项目,降低服务档次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地点,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不能设立保障设施的,应当设立醒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从事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交付拍摄、冲印成品时,应当交付全部成品和资料,未经约定不得另收费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造成交付物品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并按交付物品同种型号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有特别约定保价的,按特别约定赔偿。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饮、住宿、洗浴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由消费者自主选择,不得以不公平的限制条件,无理拒绝或者歧视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和要求。
洗染衣物未达到洗染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一次,仍达不到约定要求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费用。
因洗染造成衣物损坏或者丢失的,经营者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消费者损失;无法修复或者丢失的,应当按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从事文化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活动内容履行其义务。因故改变活动内容的,应当事前告知消费者。消费者要求退票的,应当按售票金额退票,并可约定补偿。
第三十条 从事检验、鉴定、测量的经营者,应当在法定资质等级范围内接受委托。因自身过错致使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测量结果不客观、不准确、不真实而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并赔偿由此导致的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接受消费者委托的中介业经营者,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违法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中介经营者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或者无法履行承诺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全部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有线电视、邮政、通讯、公用网络、公交客运、高速公路、殡葬等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提供的社会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双方约定。
未事先告知消费者需付费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名目要求消费者支付,不得中断、终止、减少其应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违反国家的收费规定或者因计量器具不准而多收的费用,应当在核实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全部退还消费者;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计量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自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保证商品量的计量准确,结算量应当与实际量基本相符,商品的短缺量应当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
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止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需要暂停服务的,应当提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营者与房屋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下列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房地产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已收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隐瞒所售房屋、土地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生效后,又将该已销售的商品房出卖的。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营者与房屋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以“诚信金”、“排号费”、“预购订金”等形式向买受人收取的费用,收取后买受人改变购买意愿的,经营者应当全额退还。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
(一)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到期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验确属不合格;
(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房地产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消费者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消费者选择解除合同退房时,现时房价高于合同房价的,按现时房价计算;现时房价低于合同房价的,按合同房价计算。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保修规定,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进行保修。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低于五年;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在接到保修要求之日起3日内及时修理,保证修理质量并承担修复费用。公共部位的保修期自房地产经营者正式移交物业管理经营者之日起计算,修复费用由房地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从事家庭装饰装修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装饰、装修内容,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
因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消费者要求重作、返工的,应当重作、返工,并由经营者承担全部费用;造成工期延期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营者对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免费保修。
第三十八条 非公益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侵害受培训者的行为:
(一)不具备合法资格进行教育培训;
(二)以虚假条件诱骗参加培训;
(三)以虚假成绩证明教育培训的成效;
(四)违背事先的承诺,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其他收费项目;
(五)违反承诺,不能提供或者不能完全提供合格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能提供相关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设施;
(六)违背承诺,降低生活设施的档次、水平,减少应当提供的服务项目或者内容;
(七)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培训者终止学业;
(八)其他对受培训者不公平、不正当的行为。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受培训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除双方同意扣除的必要的生活费、学习资料费外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提供诊疗护理服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规范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按国家规定供患者或者其亲属查阅、复印。未经患者或者其亲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生产批准文号的药品或者医疗用品;不得限制门诊患者或者其亲属持处方笺在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医药商店购买药品,但医疗用的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除外。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向患者出具详列收费项目、标准及金额的收费清单,不得收取未提供服务或者药品的费用,不得收取高于实际服务标准的费用,不得有其他违法收费的行为。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活动,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常规等造成患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告知消费者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法。
提供农业生产资料、农业生产技术及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虚假广告诱导销售农业生产资料;
(二)以附加不合理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三)非因技术原因要求一次性购买一定数量的农业生产资料;
(四)销售的农业生产资料按规定应当提供售后服务,而不提供、不完全提供或者不按期限提供服务。
经营者销售的种子类、苗木类、畜禽类商品未经检疫或者检验,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